2008年10月以来,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社会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并且这种影响力仍在逐步加大,对学校事业的发展,师生员工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大学生就业压力比较严峻。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落实湛江市普法工作要点,增强法制理念,充分发挥法制教育在高校维护稳定中的功能作用,预防和化解可能发生的各类不稳定因素,构建和谐校园,推动学校事业又好又快发展,进行维稳普法宣传是非常重要的。
2009年高校维稳普法宣传的主要法规内容摘要
1、《宪法》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五十条 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
第五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
第五十七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5、《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 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 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 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 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 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三) 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四) 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二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五十八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六十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第六十一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6、《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2009年1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把高校毕业生就业摆在当前就业工作的首位,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拓宽就业门路,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中西部地区和中小企业就业,鼓励自主创业,鼓励骨干企业和科研项目单位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
一、鼓励和引导毕业生到城乡基层就业的政策措施
《通知》提出实行四项具体鼓励政策:
第一,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就业补贴政策。 第二,学费和助学贷款代偿政策。 第三,选聘招录优惠政策。 第四,继续实施和完善面向基层就业的专门项目,扩大项目范围。
二、鼓励毕业生到中小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政策
《通知》提出了完善落实相关制度和政策的工作要求,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清理影响就业的制度性障碍和限制。 第二,取消落户限制。第三,落实就业扶持政策。
三、鼓励骨干企业和科研项目单位积极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政策
《通知》提出三项措施:
第一,鼓励企业更多吸纳高校毕业生。 第二,鼓励困难企业更多保留高校毕业生。 第三,鼓励科研项目聘用高校毕业生。
四、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政策措施
《通知》对此提出四个方面的工作要求:
第一,鼓励高校积极开展创业教育和实践活动。第二,税费减免和小额贷款。 第三,创业服务。 第四,鼓励支持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
五、对困难毕业生的就业援助措施
《通知》要求强化对四类困难毕业生的就业援助:
一是对困难家庭毕业生,高校可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的求职补贴,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时免收报名费和体检费。
二是对离校后未就业回到原籍的毕业生,各地要摸清底数,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人事档案托管等服务,并组织其参加就业见习、职业技能培训等促进就业活动。
三是对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各地要纳入当地失业人员扶持政策体系,抓好政策落实。
四是对就业困难和零就业家庭的高校毕业生,要实施一对一职业指导、向用人单位重点推荐、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帮扶措施,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就业援助政策。就业困难人员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7、《广东省学校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
第七条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校的消防安全工作。消防安全责任人应确定一名学校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向学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学校应建立消防设施管理制度,其内容应明确消防设施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消防设施的检查内容和要求,消防设施定期维护保养的要求。
第十八条 学校应建立用电防火安全管理制度,用电防火安全管理应符合要求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建立用火安全管理制度,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的场所使用明火。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建立消防档案管理制度,消防档案应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定期开展防火巡查和防火检查。防火巡查应每日开展,住宿制学校的学生宿舍应至少每两小时巡查一次。防火检查每月至少一次。
第二十三条 学校防火巡查、检查,应确定巡查和检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应填写巡查和检查记录,巡查和检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在记录上签名。
巡查、检查中应及时纠正违法违章行为,消除火灾隐患,无法整改的应及时向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由消防安全管理人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并记录存档。
防火巡查时发现火灾应立即报火警并实施扑救。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与培训。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制度。学校必须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三十一条 学校确认发生火灾后,应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法规质量处供稿 宣传部2009年3月9日编发)